浅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陈志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通过几个月来的实践,现谈谈看法:
  首先,谈谈《证据规定》的施行对律师业务产生的影响
  1·《证据规定》的施行,淡化了法官意志,使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方式从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化,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过去那种法官承担举证责任与控辩式诉讼格格不入。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是采取大陆法系法官职权主义模式的合理要素,又吸取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之精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融合人民司法的优秀经验为一体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审判方式转型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证据规定》对保证民事诉讼证据的效率及案件事实的正确确认,我认为有两大方面的作用:①诉讼活动中规范各方当事人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保证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的认定有了明确的尺度;②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防止主观臆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从而强化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淡化了法官的意志和作用,使民事诉讼高效化、优质化。
  2·《证据规定》的施行,推进了律师业务的发展
  证据只是一种自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这一证明过程需要律师来完成。①《证据规则》一出台,对举证的程序化和专业化规定,拓展了律师的业务,对举证期限的限制和证据的提交,证据的说明,证据证明的对象,当事人是难以做到的,这就使得当事人请律师从以前即将开庭前提前到接到法院立案、应诉、举证通知时,从而拓展了律师的业务,推进了律师业务的发展,同时也加重了律师执业的责任、律师代理的工作量和律师在民事代理上的风险。若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要是律师主观上疏忽(执业过失)或事务繁忙而忘记,从而导致律师举证延误,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此,律师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事人有权要请求赔偿。因而,《证据规定》的出台,为我们律师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同时对我们律师执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次,《证据规定》的几点新突破
  1.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明确分配
  ①反诉、反驳和否认,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细化,否认由于未提出主张,因而不负举证责任。
  ②明确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
  2.对举证责任的后果进一步明确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据此规定,未举证或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强制法律后果(即使裁判违背了案件的真正事实,也不算错案)。这一规定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确立起来。
  3.关于推定问题
  ①《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自觉承认问题也是一个突破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种视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有利法官及时作出判定,同时限制了这种推定的运用(当事人如误解或受胁迫而承认,不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②根据已知事实、公理推定另一事实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无须举证的六种情况,同时对此也进行了限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证据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法官一查到底,主观臆断,片面取证,带着观点取证
  《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只限于三种情况,且规定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过去,基层法官滥用调查权屡见不鲜)且法院调取的证据属于申请一方的证据,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公正判案。
  5. 举证期限,应当答辩,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和应当答辩以及证人在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这些规定都是新突破。这些规定加大了我们律师的工作量,庭前准备工作就要花去我们律师的大量时间,好在安徽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及时出台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跟上了《证据规定》的施行,提高了律师收费标准,这与我们律师工作量加大是相适应的。
  6.《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
  私自录音、摄像、电视暗访,以往的司法解释认为是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这不一定是非法证据,只有在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才成为非法证据。
  7.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因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对事实的承认问题,《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对证据使用的一个突破。
  8.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问题
  在以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从未涉及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主观故意,而共同危险行为是主观过失。《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谈谈《证据规定》之缺陷
  1.举证期限方面的问题
  ①《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三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第五十四条)(本人认为应在开庭十日前)。这些规定与不得少于30日举证期限的规定存在矛盾,按此规定实际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
  ②证人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如行动不便、路途遥远(多远)、交通不便标准不够明确。
  ③《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就证据的确定给法官的自由确定权较大,新证据的标准如何认定问题,《证据规定》没能很好解决。法官说不是新证据,律师说是,如何处理?如果律师在举证期限内未调取(应调取而未调取),而后却以新发现证据提供,以此规避举证期限问题如何解决。这一规定给我们律师留下了一个弥补过失或过错的空间和时间。律师与法官之间关于证据的认定方面,由此而产生矛盾。
  ④举证期限确定,立案时间,答辩期限等,《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法院认可和法院指定。实践中,法院指定期限取代了当事人商定,法院在立案发应诉和举证通知时就指定了举证期限,且一律按三十日指定,未能给充分时间让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另,《证据规定》没明确答辩期在举证期限内还是期限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现行人民法院做法是当事人接到立案、受理、应诉通知时起15日内提供答辩状,这就把当事人答辩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前15日内,我认为是不合理的,提供答辩状应当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只有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符合事实的答辩。
  ⑤公告送达时间与举证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状以公告形式送达,公告二个月届满视为送达,再给15日答辩期限。既然如此,公告2个月才视为送达,那么按《证据规定》应再给当事人至少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后并没再给当事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⑥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使用问题
在诉讼中,当事人用对方证据来证明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是说一方举证不能,切切对方代为举证了,按民事诉讼规则,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用另一方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事实,法院就此作出有利于未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这与证据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不相适应的。
  ⑦证据开示问题(基本函义就是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一规定我认为不尽合理,要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一般应由助理法官主持或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最好。美国做法是,保证审理法官在开庭前原则上不接触案情。
  ⑧提供原证问题
  《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既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就无法提供原件让人民法院核对,这一规定成了空话。同时,若对方在诉讼中又承认复印件证明的是事实,而法官不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和复制品就存在问题了。
  ⑨证人出庭问题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没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证人受到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者,法院可以裁定处以50元至100元以下罚款,甚至可以拘提。《证据规定》未能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希望在以后出台的《证据法》中能够规定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省律协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2002年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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